1、對公訴案件的審查:
一審法院收到公訴案件后,應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審判員對起訴材料進行審查,只要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、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的,應當作出開庭審判的決定。但是,證據是否確實可靠,不是決定是否開庭審判的必要條件。
2、開庭審判前的準備:
(1)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。書記員不屬于合議庭組成人員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審判長。
(2)在開庭10日前,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。
(3)將開庭的時間和地點在開庭前3日通知人民檢察院。
(4)傳喚訴訟參與人。傳票和通知書最遲在開庭3日前送達。
(5)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,必要時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。
(6)公開審判的案件,在開庭3日前先期公開案由、被告人姓名、開庭時間和地點。
(7)有關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案件不公開審理;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,一律不公開審理;已滿16歲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,一般也不公開審理。
3、法庭審判:
(1)開庭。審判長應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,宣布案由:宣布是否公開審判;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、書記員,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名單;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。告知被告人有辯護的權利等。
(2)法庭調查。法庭調查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,控辯雙方通過各自舉證、發表意見來揭露案件真實情況的過程,是法庭審理的中心環節,具體程序有:公訴人宣讀起訴書;被告人、被害人陳述;訊問、發問被告人;核實證據等。法庭審理過程中,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,可以宣布休庭,對證據過去時行調查核實,當事人和辯掮,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,調取新的物證,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。法庭對于上述申請,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。
(3)法庭辯論。經審判長許可,公訴人、當事人和辯護有、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辨論。
(4)被告人最后陳述。它是法庭審判的必經程序。是指被告人陳述自己對案件的意見或表明自己的認識和態度,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剝奪被告人最后陳述的權利。法庭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、經審判長審閱后,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。
(5)評議和宣判。合議庭根據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、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,確定對案件如何處理并作出處理決定,合議庭評議秘密進行,分別作出如下判決:
①案件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充分,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,應當作出有罪判決;
②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,應當作出無罪判決;
③證據不足,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,應當作出證據不足、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。
評議結束后即可當庭宣判。當庭宣告判決,應當在5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檢察院;定期宣判的,應當在宣判后立即送達判決書。
【法律依據】
《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八十六條,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,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,應當決定開庭審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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